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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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程擎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1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擎天(下稱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執更字第1585號命令入監執行詐欺等案件,但該案異議人業以聲請再審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閱覽108年度易字第511號案卷,又聲請再審雖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可認提出再審聲請,確實影響受刑人本案確定判決刑之執行,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已影響聲明異議人聲請上開再審之權限,而與刑罰之執行與否有關,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上有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而由檢察官另為符合再審期間適法之處理,請求准予延期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又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585號執行該確定裁判之意旨,通知異議人於110年9月23日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58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異議人對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2
3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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