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兩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九八巷七十三之二號之共同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右食指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⑶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 張雅芝 於警詢中之證言。⑷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人於死、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因口角爭執即動粗而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又拒絕和解,顯欠缺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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