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六八之一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警戒前方約二十公尺處與其同向之被害人 李文雄 正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搖晃行進,仍貿然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沿內側車道直行,不慎在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挫傷出血、廣泛性腦水腫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並施以手術治療,仍因傷重一度呈植物人狀態,嗣經持續治療、復健,仍合併有左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