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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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黃詠智 、 楊勝紘 、 陳淑華 給付共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子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黃詠智、楊勝紘、陳淑華給付共6萬2,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黃詠智│新臺幣壹萬│葉子揚應給付黃詠智新臺幣壹萬伍│││伍仟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詠智帳號(八二二)二││││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黃詠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楊勝紘│新臺幣參萬│葉子揚應給付楊勝紘新臺幣參萬貳│││貳仟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楊勝紘帳號(八一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楊勝紘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陳淑華│新臺幣壹萬│葉子揚應給付陳淑華新臺幣壹萬伍│││伍仟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高雄農會││││後勁分部戶名陳淑華帳號(○○六││││)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陳淑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