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曹忠智 相對人 蔡汶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 張泳濬 於民國107年7月9日共同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10月28日,並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抗告人以為擔保,此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現金簽收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系爭借據固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為抗告人,經與①現金簽收單上記載「茲收到曹忠智(即抗告人)支付買賣價金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經點收確實無誤特立此證明」②相對人與張泳濬共同為發票人,於107年7月9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6908號、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本票1紙③相對人與張泳濬共同為發票人,於107年7月9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TH006906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上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等資料相互勾稽,足證系爭借據、現金簽收單及系爭本票所指之債權均為同一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7年7月9日之消費性借貸」債權,且抗告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至為明確,而系爭借據上所載「支付買賣價金」等文字,實屬誤繕。抗告人業已提出資料證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屆期亦未清償,基於非訟程序之法理,法院於形式審查後,即應准許其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竟未善盡闡明義務,亦未曉諭抗告人敘明或補充,遽駁回其請求,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現金簽收單、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形式審查結果,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期且未獲清償,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抗告人據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所提出107年7月9日借據影本,未載明貸與人僅載有借款人張泳濬及蔡汶蒨,且107年7月9日「買賣價金」2,000,000元現金簽收單影本,形式上亦難以認定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之擔保107年7月9日「消費性借貸」,以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權利種類」欄均記載「普通抵押權」甚明,而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抵押權人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627號研究意見可參),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本不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不能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相對人確有本件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而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屬實,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准許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東縣│○○里鄉○○○段││342││252.77│全部│││││││││││││├─┼───┼────┼────┼────┼────────┼─┼──────┼────┼────┤│2│臺東縣│○○里鄉○○○段││342-1││23.13│全部│││││││││││││├─┼───┼────┼────┼────┼────────┼─┼──────┼────┼────┤│3│臺東縣│○○里鄉○○○段││343││96│全部│││││││││││││├─┴───┴────┴────┴────┴────────┴─┴──────┴────┴────┤│建物部分:│├─┬───┬──────┬─────┬────┬───────────────┬────────┤│編│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號│號│││││││├─┼───┼──────┼─────┼────┼────────┼──────┼────────┤│1│臺東縣│臺東縣太麻里│臺東縣太麻│加強磚造│1層:59.08││全部│││太○里○鄉○○路20○○里鄉○○段│1層│騎樓:11.20│││││ 鄉金富 │號│343地號││合計:70.28│││││段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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