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軍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4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 陳慧琪 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朝印係現役軍人,詎其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 唐門清 」之指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1樓「全家屏東歸來店」,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屏東縣○○市○○街○○○○號與身分不詳之「 鄭偉雄 」,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唐門清」、「鄭偉雄」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自107年9月3日19時13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慧琪,佯為「瑪榭襪品」、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因系統誤設交易筆數,需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慧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3)日2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東城郵局」,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再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陳慧琪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朝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各1份。
(七)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份。
(八)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陳慧琪2萬9,987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即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證人陳慧琪詐得2萬9,987元,並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得獲掩飾,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如主文所示向證人陳慧琪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