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請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3月20日106年度簡字第2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就原審法院所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洵不合法為由,以108年2月1日107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4月25日108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不服原確定裁定之旨,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相對人行政怠惰、就明顯違法之處,亦無主動改正之積極行為,無法期待相對人能依判決意旨作成適法行政處分,故希望透過法院判決命相對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或第4條第1項規定,作成由聲請人張俞雪娥繳納105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惟原裁定、前裁定、原確定裁定,皆以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79號民事判例為裁判基礎,皆以判決主文與起訴聲明為形式上之比較,以認定當事人是否無上訴利益,而不得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以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實質上之觀察比較,以認定起訴聲明是否能使當事人提起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獲得完足保障,以確定當事人之聲明是否有不明瞭及不足之處,而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當事人實質之聲明為何,判決是否實質上對當事人不利益。
(二)原判決雖以「被告所製作之B通知單,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張俞雪蛾 張湘揚 張東美 被繼承人 張金堂 』、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張金堂之統一編號『000000XXXX』、存款人為「張金堂」乙節,有B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卷(一)第78頁﹞,致本件納稅義務人究為張金堂、張金堂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張東美),抑或包含張金堂全體繼承人及張金堂,尚屬不明,而有未臻明確之處」而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以「本院已認定不得逕自由張金堂存款帳戶扣款105年度地價稅,且被告未對原告及張東美作成核課處分並送達,違反稽徵之正當程序,則被告勢必重新對原告及張東美製作繳款書及核課處分,於重新繕發時,被告自應一併注意繳款書及核課處分應符合明確性原則,併予指明」,然相對人於108年地價稅之課稅程序,仍無法依判決意旨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仍係採分單課稅之方式,且納稅義務人欄位之記載亦未作任何更正。顯然撤銷訴訟無法達成糾正相對人行政處分之目的,惟有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成聲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故判斷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明」,是否為起訴聲明或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所確定之聲明,本院原確定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有法律見解歧異,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前裁定及原裁定之裁判結果,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一再陳明105年地價稅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關於納稅義務人、代繳人之規定,由土地實際使用人即聲請人張俞雪娥負責代繳,與「起訴書」的訴之聲明不一致,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就「復查申請書」之請求事項、「訴願書」之請求事項予以斟酌,使當事人得為必要聲明(即訴之聲明之變更)、陳述及證據之提出,而作釐清與確認;又前裁定認為應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情事,顯非認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時,審判長闡明之密度較低,而係認為無闡明變更訴之聲明之必要,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之內容不符,是前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為由,而認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經原確定裁定審認前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此有原確定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次查: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經核與聲請人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乃屬同一事由至明。是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後,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之實體上主張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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