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4號、第1214號、第130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攜帶兇器竊盜,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101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101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老虎鉗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楊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盜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3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攜帶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他人建築工地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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