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共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准予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公債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7年8月13日新院雲民簡97聲757字第15773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1721號(內含92年度執全助字第14號、92年度執全助字第22號、92年度執全字第849號、92年度裁全字第158號)、92年度存字第1250號、97年度聲字第757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月25日
書記官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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