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長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司聲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574號(內含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