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漢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漢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蔡漢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9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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