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利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6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15號、8461號、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利建璋經原審論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01年
6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陳稱: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和解事宜,故請求重新審理,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提出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況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利建璋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被告利建璋與 曾景祿 就事實㈠所竊洋酒16瓶,價值約25000元,被害人損失非輕;被告利建璋就事實㈡①並未竊得財物,就事實㈡②僅竊得回數票8張價值約32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就事實㈢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價值達10萬元但經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均稍有減少,及被告利建璋、曾景祿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2人個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之上訴,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