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劉金美
呂清榮 相對人 陳啟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3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提供高雄市○○○路○○○巷26之5號房屋及台灣美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計新台幣5,970,68
2元為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2人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暨聲請人2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本息,及自100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300,00
0元部分,予以假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3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於101年3月8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呈無人使用狀態,惟留有家具、電器及衣物等物品,經聲請人呂清榮表明願於101年3月30日前搬遷,逾期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嗣相對人於101年4月2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2人並未搬離且於同年4月7日裝設門板以排除他人進入,高雄地院迄今尚未實施強制遷離;就金錢給付部分,已查封拍定呂清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房地,另查封呂清榮所有之投資債權及劉金美之存款債權,劉金美之存款債權6,388元部分並已命相對人收取。以上各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系爭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審理中。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提起前揭各類訴訟、請求、聲請或抗告,即無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並無提起前揭各類訴訟、請求或聲請,有高雄地院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3頁),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