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碩 含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 洪碩含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經檢察官以97年度執峰字第6796號之2、3執行指揮書執行,先執行徒刑再執行罰金刑。惟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亦即罰金之執行非必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且本案之羈押、刑期及罰金本可相互折抵,而如前所述。刑法第42條第1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聲請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予執行,檢察官反其道而行,顯然不當,是檢察官先執行徒刑,再執行罰金之執行指揮書,顯有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碩含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經檢察官以97年度執峰字第6796號之2、3執行指揮書執行,先執行徒刑再執行罰金刑,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98年1月23日經折抵感訓處分347日及羈押日數為63日後,執行期滿日為
102年12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為自102年12月9日至103年3月18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
「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以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況觀上開法條之文意,並無罰金應先予執行之意。至受刑人洪碩含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而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