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一號聲請人 吳遠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聲明異議,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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