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慧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28日為警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許,在上開溝皂巷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5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張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另陳稱:具有電腦製圖證照,本來與先生還有一個女兒同住,房子是父親所留下,先生生前病了1年多,一直作化療及從事標靶藥物治療,生活費用全由其一人負擔,但因為醫療部分有補助,故醫療方面沒有很多花費;其雖然有電腦製圖證照,但對於工作沒有幫助,找不到相關需要此證照的工作,只能當水泥工,日薪大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左右,當時1個月大約賺3萬多元,家庭經濟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及生活狀況,並參諸被告所指因當時先生作化療導致身體不舒服,而施用毒品,其因此與先生一起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2罪,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被告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須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