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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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
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交通違規
行為,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