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6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侯金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李子元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逕換發債權憑證,屬應執行標的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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