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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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成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成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袁成忠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被告受傷情形為「袁成忠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證據欄應增列「職務報告書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為初犯,惟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81,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除致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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