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 盧峰彎 被告 盧慶全 訴訟代理人 盧容瑞 被告 盧慶明 被告 盧慶隆 被告 盧俊彥 被告 盧俊宏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順珍 被告 盧光輝 被告 盧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津 被告 盧正哲 被告 盧正倫 被告 盧珣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振冬 被告 盧柏榮 訴訟代理人 盧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 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一二○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訴後,原告訴請分割之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以下分稱系爭119、1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盧慶忠 於105年7月4日過世,其就系爭119、1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盧正倫、盧正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被告盧慶全、盧慶明、盧慶隆、盧珣玲、盧正倫、盧正哲經依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19、120地號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數十年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式,原告同意被告盧光輝所提出之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貳分割方案;各區塊之分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盧俊彥、盧俊宏、盧光輝、盧光昭、盧正倫、盧正哲、盧柏榮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被告盧光輝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盧慶明曾具狀陳稱: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與被告盧光昭相同。被告盧慶全、盧珣玲曾於勘驗期日到場,並未就分割方案具體表示意見。被告盧慶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勘驗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參、兩造未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19、120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兩造共有,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原告盧峰彎3/28、被告盧慶全1/14、被告盧慶明1/14、被告盧慶隆1/14、被告盧俊彥1/8、被告盧俊宏1/8、被告盧光昭1/8、被告盧光輝1/8、被告盧珣玲1/28、被告盧正倫1/14(含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28,及
105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正哲1/28(即105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柏榮1/28(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4至3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訴字卷㈠第265至27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119地號土地上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庄子山3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42年5月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盧慶全1/14、被告盧慶明1/14、被告盧慶隆1/14、被告盧俊彥1/8、被告盧俊宏1/8、被告盧光昭1/8、被告盧光輝1/8、被告盧珣玲1/28、被告盧正倫1/14(含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28,及105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正哲1/28(即105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柏榮1/7(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3至275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系爭120地號土地上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庄子山3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42年5月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被告盧慶全1/14、被告盧慶明1/14、被告盧慶隆1/14、被告盧珣玲1/28、被告盧正倫1/14(含其原有之應有部分1/28,及105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正哲1/28(即105年間繼承自盧慶忠之應有部分1/28)、被告盧柏榮1/7,及 盧錦鄰 7/14(按盧錦鄰歿於62年4月30日,未辦理建物繼承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盧俊彥、被告盧俊宏、被告盧光昭、被告盧光輝,及 盧惠 、盧順珍、 陳立騰陳立萍 〈後兩人係盧錦鄰之長女 盧信 之繼承人,即盧錦鄰之再轉繼承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6至27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訴字卷㈡第208、225至230、245至247頁之盧錦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四、系爭119地號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及權利範圍為:被告盧俊彥1/4、被告盧俊宏1/4、被告盧光昭1/4、被告盧光輝1/4,存續期間及地租均為空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8至26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五、現況系爭119、120地號土地上有相連四棟建物,即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盧光輝提出之貳分割方案)上所示之甲、
乙、丙、丁(虛線處),甲建物目前為原告盧峰彎、被告盧柏榮使用,乙建物為被告盧正倫、盧正哲使用,丙建物為被告盧俊彥、盧俊宏、盧光昭、盧光輝使用,丁建物為被告盧慶全、盧慶明、盧慶隆使用(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2至260、332至341頁之本院10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及訴字卷㈡第114至116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壹分割方案業經提出人即被告盧光昭聲明捨棄〈見訴字卷㈡第153頁〉,僅餘被告盧光輝提出之貳分割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19、120地號土地相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契約訂定不能分割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何禁止分割之情事,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全數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部分共有人未明白表示意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業據被告盧光輝提出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
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貳分割方案;各區塊之分得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查:
㈠、關於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內容:
1、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所示之A、○○○區○○設○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區塊則依兩造各別之權利價值(以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而換算出之權利面積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2至260頁之本院10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本院訴字卷㈡第53、192至198頁之盧光輝建議分割方案圖及分配明細表)。
2、其中E1、E2區塊之分割線,係通過相連之甲、乙建物之厚度16公分之共同壁之中間,故該分割線於甲建物之前、後方之分割點,均為距離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8公分;又甲、乙建物之前方交界處,留出寬度為30公分、長度為自共同壁之中間量起為91公分(自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量起則為99公分)之空地,歸為E2區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4、175至179頁之相片、本院106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及本院訴字卷㈡第250頁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5442號函稱:該所106年7月7日函所檢送之貳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甲乙建物主體與分割線示意略圖」中之「99cm」寬度,是以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為測量起始點,另甲、乙建物之分割線,於甲建物前、後之分割點,均距離乙建物之主體牆壁線8公分等語)。
㈡、本院衡諸下列各情,認被告盧光輝所建議之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屬合法、適當:
1、系爭119、120地號土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385837號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2頁)附卷可稽,是此分割方案尚無違反法定最小面積分割限制之問題。
2、本件經原告盧峰彎及被告盧俊彥、盧俊宏、盧光輝、盧光昭、盧正倫、盧正哲、盧柏榮、盧慶明等人陸續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並同意毋庸再鑑定找補金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9、296、330頁之本院106年7月26日、
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訴字卷㈠第156頁及卷㈡第153頁之被告盧慶明之陳報狀、被告盧光昭之陳報狀)(至於被告盧慶全、盧慶隆、盧珣玲則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具體表示意見),是此分割方案業經絕大多數共有人明白表示同意,且迄無表示反對之意見者。
3、如附圖一所示之A、○○○區○○設○道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其餘受○○○區○○○○○道路對外通行;又F區塊由被告盧正倫、盧正哲維持共有,亦為其等所同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9、179、296頁之本院106年7月26日、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6年8月22日勘驗筆錄)。
4、系爭119地號土地上原登記之地上權,雖依法不因為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地上權人盧俊彥、盧俊宏、盧光昭、盧光輝於審理中均表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願意拋棄塗銷地上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9頁之本院106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及訴字卷㈡第149、153、179頁之本院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盧光昭之陳報狀、107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又系爭119、120地號土地上雖分別登記有同小段12、16建號建物,登記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民國前42年5月3日,惟查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即如附圖一上所示之甲、乙、
丙、丁〈虛線處〉),其中甲建物全部、乙建物前端等部分,依其建材及外觀之新穎程度,明顯不似民國前建築完成之建物,而丁建物則有部分傾倒、荒廢等情,有勘驗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2至341頁),是上開登記建物實際上是否仍存在或已滅失,顯非無疑;而上開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包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除原告以外之其他人亦即本件被告11人、及盧錦鄰之其餘繼承人盧惠、盧順珍、陳立騰、陳立萍4人(後兩人係盧錦鄰之長女盧信之繼承人,即盧錦鄰之再轉繼承人),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表示反對被告盧光輝所建議之分割方案者,亦即對於此分割方案之部分分割線通過現存建物乙情未見異議,至上開登記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即盧惠、盧順珍、陳立騰、陳立萍4人,其中盧惠、盧順珍業具狀 陳明 對於本件分割方案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36頁),陳立騰、陳立萍則經依法告知訴訟後,未具狀表明何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55至257頁),是亦難認有反對此分割方案之情;另於本件審理中到庭之當事人均稱:同意依目前之分割方案就土地為分割,後續就建物部分如真有爭議再另行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
296頁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甚且被告盧俊彥、盧俊宏、盧光輝、盧光昭、盧柏榮於審理中更明白表示:如果將來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真的存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時,同意放棄地上物,而由原告全權處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0頁之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分割方案因原登記之地上權及建物而影響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權益之情形,當屬甚微。
5、綜上,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被告盧光輝建議之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119、12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准予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各區塊之分得人)
┌───┬───┬────┬────────────┐│編號│土地│面積│分得人及權利範圍│├───┼───┼────┼────────────┤│A(道│120│83│盧峰彎3/28、盧慶全1/14、││路)│地號│平方公尺│盧慶明1/14、盧慶隆1/14、│││││盧俊彥1/8、盧俊宏1/8、│││││盧光昭1/8、盧光輝1/8、│││││盧珣玲1/28、盧正倫1/14、│││││盧正哲1/28、盧柏榮1/28│├───┼───┼────┼────────────┤│B1│120│283│盧光昭全部│││地號│平方公尺││├───┼───┼────┼────────────┤│B2│120│76│盧俊宏全部│││地號│平方公尺││├───┼───┼────┼────────────┤│C│120│81│盧珣玲全部│││地號│平方公尺││├───┼───┼────┼────────────┤│D│120│81│盧正倫全部│││地號│平方公尺││├───┼───┼────┼────────────┤│E1│120│81│盧柏榮全部│││地號│平方公尺││├───┼───┼────┼────────────┤│E2│120│243│盧峰彎全部│││地號│平方公尺││├───┼───┼────┼────────────┤│F│120│162│盧正倫1/2、盧正哲1/2│││地號│平方公尺││├───┼───┼────┼────────────┤│G1│120│156│盧光輝全部│││地號│平方公尺││├───┼───┼────┼────────────┤│G2│120│45│盧俊彥全部│││地號│平方公尺││├───┼───┼────┼────────────┤│G3│120│30│盧俊宏全部│││地號│平方公尺││├───┼───┼────┼────────────┤│M(道│120│90│盧峰彎3/28、盧慶全1/14、││路)│地號│平方公尺│盧慶明1/14、盧慶隆1/14、│││││盧俊彥1/8、盧俊宏1/8、│││││盧光昭1/8、盧光輝1/8、│││││盧珣玲1/28、盧正倫1/14、│││││盧正哲1/28、盧柏榮1/28│├───┼───┼────┼────────────┤│H1│119│127│盧光輝全部│││地號│平方公尺││├───┼───┼────┼────────────┤│H2│119│238│盧俊彥全部│││地號│平方公尺││├───┼───┼────┼────────────┤│H3│119│177│盧俊宏全部│││地號│平方公尺││├───┼───┼────┼────────────┤│I│119│162│盧慶明全部│││地號│平方公尺││├───┼───┼────┼────────────┤│J│119│162│盧慶隆全部│││地號│平方公尺││├───┼───┼────┼────────────┤│K│119│162│盧慶全全部│││地號│平方公尺││├───┼───┼────┼────────────┤│L(道│119│49│盧峰彎3/28、盧慶全1/14、││路)│地號│平方公尺│盧慶明1/14、盧慶隆1/14、│││││盧俊彥1/8、盧俊宏1/8、│││││盧光昭1/8、盧光輝1/8、│││││盧珣玲1/28、盧正倫1/14、│││││盧正哲1/28、盧柏榮1/28│└───┴───┴────┴────────────┘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當事人及應負擔比例│├─────────────────────────┤│原告盧峰彎3/28、被告盧慶全1/14、被告盧慶明1/14、││被告盧慶隆1/14、被告盧俊彥1/8、被告盧俊宏1/8、││被告盧光昭1/8、被告盧光輝1/8、被告盧珣玲1/28、││被告盧正倫1/14、被告盧正哲1/28、被當盧柏榮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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