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高瑞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交付財物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推定行為人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子 黃文煥 為汎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伊公司)之董事長,伊為該公司總經理,為汎伊公司資金需要,先後向告訴人甲○○、乙○○○、丙○○○及戊○○○貸款,並經由乙○○○向己○○借款。並先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元、乙○○○貸款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己○○借款四百萬元、丙○○○貸二百六十萬元及戊○○○借一百萬元,且均未如期返還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初始汎伊公司生意很好,後因經濟不景氣、銅價上漲、公司被倒帳、背負過多利息,公司經營始生困難,而無法還款。然向甲○○等人借款月息二分半,均有如期給付,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債權人會議前才未付,絕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汎伊公司以銅線、鐵線、電工器材類手工藝品、塑膠製成品等買賣業務、銅線
、鐵線加工及銅線鐵線業務之投資及進出口業務為其營業項目等情,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送之汎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汎伊公司在楊梅設有工廠,在大陸亦有工廠,大陸廠占地數百坪,且有生產設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戊○○○陳述在卷,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在卷可參。堪認汎伊公司確營銅線、鐵線等業務,於楊梅設有工廠,且於大陸亦有投資設廠無訛。
㈡汎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並獲
和準備查等情,有前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送之停業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函附卷可參。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委由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告知債權人汎伊公司經營困難,協議停止支付利息,分期償還借款。另該公司楊梅廠於前述開債權人會議時,仍有營運,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始停工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戊○○○、乙○○○陳稱綦詳,並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律師函在卷可證。堪認汎伊公司於八十四年底召開債權人會議告知債權人該公司營運狀況,於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楊梅廠仍營運,迄至八十五年十月才停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申請暫停營業。
㈢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五月八日、六月十七日、七月九日、八月九
日、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九日、二月十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日、四月八日陸續持借據向甲○○借款,合計五百六十六萬元,約定月息二分半,借款時均先扣一個月之利息,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均按月如期付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或十二月始未再付息。被告另持汎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之支票,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月、八十三年一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八十四年二月、三月、五月、七月,先後向乙○○○借款,約定月息一分半至二分半不等,借款時均先扣三個月利息,餘利息每三個月付款一次,利息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債權人會議前。被告復持汎伊公司前開帳戶支票委乙○○○調現,乙○○○遂於八十四年五月持向己○○貸款四百萬元,借款時先扣三個月利息,餘利息每三個月付款一次,付至八十五年十月。於八十二年下半年某月,及八十三年某月,被告同持汎伊公司右述帳戶支票向戊○○○借款,月息二分半,借款時均先扣二個月利息,餘利息每二個月付款一次,利息付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債權人會議前。另被告亦持汎伊公司前述帳戶支票,於八十二年六月、八十三年、八十四向丙○○○借款,月息二分半,借款時均先扣二個月利息,餘利息每二個月付款一次,利息付至八十四年十月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己○○、丙○○○及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翔實。依上,足悉被告借款期間均在開債權人會議前,且借款時僅持借據或汎伊公司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之支票為擔保,每筆借款均先扣利息,餘利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債權人會議前均如期支付無訛。
㈣次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乙○○○、己○○、丙○○○、戊○○○之汎伊公司彰化
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該帳戶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間,僅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票額七萬五千元及十二月十二日票款六百萬元之支票退票,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方遭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該分行函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認汎伊公司該帳戶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前,無退票紀錄,信用良好。被告持無退票紀錄、信用良好之支票向告訴人乙○○○等人貸款,尚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另其簽立借據向甲○○借款,亦難認有使用詐術。
㈤再被告之汎伊公司於八十四年開債權人會議時,雖已積欠近億元之債務,且如
前述其於八十二、三、四年間向告訴人等資借龐大之款項,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債權人會議前之七月間仍向告訴人乙○○○借款。然按詐欺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借款者多為資力困頓,為疏經濟之困,始向他人告貸,是若無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無還款之意願,即難以其貸款時已處經濟困頓,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查企業向銀行、民間大量借款,挹取資金以供經營、週轉,此乃企業經營之常態,是雖汎伊公司向告訴人等大量借款,亦難認其經營方式悖於常態。而如前述,被告貸款時已預扣利息,嗣並如期繳交利息,於公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委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甚至電在美國之告訴人乙○○○返台與會(業據乙○○○ 陳明 在卷),告知債權人公司之困境,未向債權人隱匿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另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工廠仍繼續運作,迄至八十五年十月才關廠,已如前述,查被告倘借款之初,即思詐騙告訴人,則其何需告知告訴人上情,其盡可利用先前如期支付利息,告訴人等均不知公司困境之狀況下,一走了之,或再商借大額款項,由此堪認被告借款時,應無詐欺之犯意。又商場之營運,本有風險,且瞬息萬變,縱戮力經營,亦難擔保只營不虧,且此亦非當事人所能預見。被告借款時既無法預見汎伊公司未來之營虧情形,是無從以被告公司事後之虧損,無法還清款項,即認其借款之初無還款之意。另參以告訴人乙○○○稱:被告前期之借款,利息較高,後被告說公司較困難,希望降低利息,故之後之借款利息較低等語,足悉被告後期向乙○○○借款時,已表明公司經營較前困難,若被告有詐欺之意,何以告知借款人上情,以降低貸得款項之機率?由此益堪認被告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㈥又借款予他人本即有風險,於決定是否借款時,自應就此風險加以評估,且應
承擔此風險,而企業借款時,為貸得款項,而表示企業營運尚佳,此乃事理之常,至該企業實際營運狀況,乃借款人應評估之事,且衡情債權人對借款人此一表示,亦無盡信之理。是借款人僅為此表示,難認為詐術。查被告後向乙○○○借款時,即表示公司經營較前困難,另告訴人甲○○於本院亦自承:有懷疑被告若生意好,為何還要借錢等語,足悉其等就被告因公司缺資金方需借款一情,應知之甚詳。
㈦再查告訴人乙○○○另指稱:八十四年七月後至十二月十六日開債權人會議前
,被告尚向渠借過一、二百萬元,另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調予被告九十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前已指稱最後一次借款在八十四年七月,於告訴狀亦為如上之記載,其後又稱八十四年七月後至十二月十六日開債權人會議前被告尚向渠借過一,二百萬元云云,顯前後不一,且加上該一、二百萬元後,被告向乙○○○所借之款項,亦逾乙○○○所陳之債權總額,是所稱該期間被告另向渠借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其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雖調予被告九十萬元,然此非被告央求,乃其因已將被告交付之支票交予友人,恐退票對友人無法交代,而主動借被告該款項以讓該支票兌現等情,已據乙○○○述明在卷。該款雖為乙○○○於汎伊公司確定經營失敗後交予被告,然乃乙○○○主動為之,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行為,自無詐欺可言。
㈧檢察官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被告及其子黃文煥暨汎伊公司八十二年至八
十四年間之所得稅申報書,另依該申報書所示之被告等人銀行帳戶,函調銀行往來明細,以查被告借款期間之資力,然如上述,詐欺是否成立,應以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及有無施用詐術,借款時資力如何,尚非評斷之依據,況所得稅申報書是否據實申報,尚有疑問,無從以所得稅申報書認定確實之資力狀況,是本院認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借款時,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欠款未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推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