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更無論被告甫於97年間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其對前揭規範自是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不知警惕,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8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逕駕駛汽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可能產生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因身上充滿酒味經警攔查時,仍有多話、呆滯目僵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等情,有警卷所附觀察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無法安全駕駛情事,乃被告於警詢時仍辯解飲酒不至於影響其駕車反應能力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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