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汪湘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湘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未經該判決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聲請人確有遭上開手機1支遭扣押,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供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聯繫使用,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補充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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