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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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宇田
陳育然 被告 黃楸元 原名:黃俊.
呂柏勳 梁裕珉 陳祺旻 上列被告等因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梁裕岷 、陳祺旻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宇田新臺幣(下同)100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黃揪元 、呂柏勳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然184萬1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揪元、呂柏勳、梁裕岷、陳祺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揪元、呂柏勳、梁裕岷、陳祺旻被訴傷害案件,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