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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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楸元原名:黃俊.
呂柏勳梁裕珉陳祺旻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楸元(原名: 黃俊雄 )、呂柏勳、梁裕珉、陳祺旻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天后宮廣場,與 陳永木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等神轎班成員自天后宮內護送媽祖鑾轎出巡隊伍進入廣場,告訴人 陳育然 、 陳宇田 即起乩欲上前迎接鑾轎,陳永木見狀即上前制止,而與告訴人陳宇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陳育然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楸元、呂柏勳見狀,竟與陳永木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自以腳踹業已遭陳永木攻擊而不支倒地之告訴人陳育然,致告訴人陳育然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肩膀、小腿、手部摩擦擦傷、牙齒缺損之傷害;另被告梁裕珉、陳祺旻2人於陳永木毆打告訴人陳宇田不支倒地後,竟與陳永木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梁裕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宇田,被告陳祺旻則以右腳踹擊告訴人陳宇田身體,致告訴人陳宇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第6及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腕及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楸元、呂柏勳、梁裕珉、陳祺旻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育然告訴被告黃楸元、呂柏勳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宇田告訴被告梁裕珉、陳祺旻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楸元、呂柏勳、梁裕珉、陳祺旻等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育然、陳宇田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