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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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蔡萬助 即 蔡萬傳 相對人 蕭友德
蕭雯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2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7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83年度全字第226號、100年度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民善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卷及卷附執行筆錄、101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請卷宗審查無訛。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