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傳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70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略嫌過重(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部分未上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警員致歉,警員也說沒有關係,顯已原諒被告之犯行,被告不曾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構成累犯,懇請給予被告公平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且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鍾傳國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街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之巡邏警員 陳冠任 、 余鴻業 查悉其所駕駛懸掛TI-418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型與登記車牌不符,於上開路段埋伏等候該車使用者,嗣被告靠近該部自用小客車時,經警員陳冠任、余鴻業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被告鍾傳國隨即逃跑,旋為警員陳冠任、余鴻業逮捕,經警員以隨身電腦查詢得知被告鍾傳國係遭通緝而欲上手銬之際,被告明知陳冠任、余鴻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為掙脫拘捕,竟基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警員陳冠任、余鴻業發生扭打、拉扯,致陳冠任、余鴻業兩人受有手部及腳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公務員施加強暴,嗣為警當場依現行犯逕行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鍾傳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冠任、余鴻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有本件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犯行,而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鍾傳國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鍾傳國之法紀觀念淡薄、守法態度偏差,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鍾傳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是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細論敘,從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僅以被告因妨害公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略嫌過重(僅對妨害公務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警員致歉,警員也說沒有關係,已原諒被告犯行,被告不曾犯妨害公務案件,不構成累犯,請給被告適當之判決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認原判決係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之處,徒以上開陳述,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