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駿上列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347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3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駿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至4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後總純質淨重50.6231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K菸1支、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9包(檢驗後總純質淨重
12.7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其施用。嗣警於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5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王嘉駿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愷他命4包、K菸1支、咖啡包119包,而查獲上情。其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嘉駿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04年12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迄108年12月2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
2月至4月間,另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核閱受刑人前案係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而受緩刑之宣
告,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則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上開二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再者,受刑人後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法益固造成危害,惟經本院斟酌其持有毒品之種類等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又受刑人既已履行緩刑所定條件,故尚難逕以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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