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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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宗翰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二、三(本院10
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782號、第88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下稱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並有誠意與告訴人 楊昇智韓文樺翁靖維 達成調解,已備妥現金作為賠償,爰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69頁、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
三、原審認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楊昇智、翁靖維達成調解乙節(詳下述),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和解與否,雖可為量刑參考,惟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審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已妥為斟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楊昇智、翁靖維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782號、第889號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至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韓文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韓文樺無意試行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是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翁靖維表示:上訴人有悔意的話,同意將調解內容作為條件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楊昇智、翁靖維之權益,並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課予上訴人履行本院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78
2號、第88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三)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上訴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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