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詠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75號被告王詠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翔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榮民路路口,將前揭車輛停靠在路旁,王詠翔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向 楊國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駛來,因事出突然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國祥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拉傷、頸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足跟擦傷、右足第4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詠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國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與告訴人楊國祥所受上開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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