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被告陳奎爾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爾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8月17日2時10分,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平通路口,與由 莊建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撞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奎爾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建宏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