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寶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寶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寶童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某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先由同事搭載其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公司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學路1段124巷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而與 凃竣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經警委託該醫院對胡寶童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119.9mg/dL(即0.119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寶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核與證人凃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9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不可駕車,會影響其他往
來車輛及行人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119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9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造景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