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殘餘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間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9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前開戒治於9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先後於94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3月31日晚間10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鎮○○街○○○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分別於94年2月19日、同年3月31日通知甲○○採尿送驗後發覺。
(二)自94年4月上旬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3日止,在新竹縣○○鎮○○街○○○號等處,以每日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削尖吸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且其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警分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實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三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殘餘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扣案為憑。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述事實欄第二項編號(一)之犯行,檢察官雖未及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惟經併案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前述事實欄第二項編號(二)之犯行,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21日查獲前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94年8月25日驗尿前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第二項編號(一)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究,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矯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殘餘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