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議人 劉祚志 相對人陽光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異議人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0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委託訴外人碩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益公司)鑑定,惟碩益公司為陽光公園公寓大廈之製造商與檢修商,就像球員兼裁判,且碩益公司於108年間已對陽光公園公寓大廈之柵欄機故障進行檢修,卻仍收取超高鑑定費,新的柵欄機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鑑定費用不符比例原則,原審送請鑑定前亦未告知異議人鑑定費用數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陳述或審查鑑定意見如需鑑定費用,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對於鑑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費標準者,得命當事人逕向該鑑定人或機關、團體繳納鑑定費,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更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小
字第209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53%、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囑託碩益公司鑑定,鑑定費用39,9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經查,上開鑑定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之訴訟必要費用,是原裁定以上開鑑定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並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147元(計算式:39,900元×53%=21,147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㈡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兩造於原案之爭點在於異
議人扳動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機之柵欄桿造成C型環即U型環脫落後,是否會造成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機馬達損壞,此涉及柵欄機動力傳動結構如何運作,而判斷柵欄機運作過程需檢測被施加外力之柵欄桿實際運轉情形,自有送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且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提出之4家鑑定機關及鑑定順位,即第一順位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第三順位精林企業有限公司、第四順位碩益公司,並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南小字第2095號卷,下稱南小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前三順位均拒絕鑑定(見南小卷第73頁、第79頁、第86頁),是原案依兩造合意送請碩益公司鑑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指稱碩益公司係球員兼裁判云云,惟異議人於原案審理時,對於送請碩益公司鑑定表示無意見,嗣後再為爭執,即無可採,而本件相對人既因法院訴訟進行之必要,已實際支出鑑定費用,即得請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給付。至鑑定機關收取之費用是否過高,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