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聲請人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林侯明金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侯明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世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 林昭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侯明金之監護人。
指定 林淑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侯明金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世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為林侯明金(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子,林侯明金於102年7月8日因車禍,致腦出血,現呈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林侯明金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林侯明金之次女林昭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共同為林侯明金之監護人,及指定林侯明金之長女林淑蓉(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林侯明金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侯明金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永康奇美醫院於102
年9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林侯明金,林侯明金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林侯明金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迷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侯明金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林侯明金目前親屬有配偶 林國安 、長子即聲請人林世昌、長
女林淑蓉、次女林昭玲等人,因認林國安年事已高,恐無法勝任,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林昭玲共同擔任林侯明金之監護人、由林淑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林昭玲均為林侯明金之子女,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及林昭玲均願意擔任林侯明金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及林昭玲共同擔任林侯明金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侯明金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林世昌及林昭玲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侯明金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林淑蓉係林侯明金之長女,衡情應會本於林侯明金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及林昭玲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淑蓉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林淑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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