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被告 牛其源
牛培坤 牛其棣 牛其堂 牛琪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牛 陳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牛陳春 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牛陳春之養子,被告牛培坤、牛其源、牛其棣、牛其堂、牛琪珊為牛陳春之子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為牛陳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示不動產及汽車為變價分割,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5人應返還之新臺幣(下同)172萬5173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先由原告取得12萬3325元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9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請地政士辦理遺產稅更正、增列繼承人、塗銷被告5人所為不實繼承登記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所代墊之11萬6000元、代繳如附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土地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及執行必要費用7,325元,為原告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否認被告5人支出牛陳春之扶養費,縱有代墊扶養費,非屬亦不具遺產共益費用性質,不得自系爭遺產為清償或扣抵;另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值高達2656萬9220元,牛陳春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被告5人縱有支出亦屬孝親費,係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具體實踐,不得從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牛陳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先取得12萬3325元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雖確有戶籍登記牛陳春為養母之事實,但自原告出生時起迄今,均在其本生父母 張志軍 、 張陳秀 家生活,由本生父母扶養,未曾與牛陳春共同生活、無互相照顧、無互稱母子,且牛陳春過世時,亦未在訃聞上記載原告為養子,牛陳春根本沒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加以照顧之意思,只是辦理形式上收養登記,藉以符合外祖父母之心願,雖系爭判決認為原告為牛陳春之繼承人,然被告5人仍認為牛陳春生前沒有要收養原告之真意,應認收養無效,則原告對系爭遺產自無任何合法繼承權存在。
(二)縱認原告因形式上為養子而對系爭遺產有繼承權,惟原告於牛陳春生前,從無任何同居生活或照顧扶養之事實,則為兼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權利公平及事實上生活環境互不干擾等理由,採下列分配方法,較屬公平:牛陳春與原告生母張陳秀於94年6、7月間,就兩造外祖母即其等母親 陳錦 之遺產為分配,陳錦全部遺產即新北市三峽區13筆土地由張陳秀取得,牛陳春僅分得現金1萬443元;嗣後張陳秀於96年間將上開13筆土地,盡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故系爭遺產中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因本屬原告之居住地區,且為陳家祖產,除如附表一編號19、22至24所示土地之價值過高,由原告單獨繼承將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分別共有外,其餘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應悉歸原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中位在桃園市之土地,因屬被告5人共同生活長大區域,且為被告父母一生辛苦積攢所得,非陳家祖產,應悉歸被告5人共同繼承,另2棟在桃園市之房屋因核定現值不高,由被告5人繼承,被告每人所得不動產價值仍低於原告所得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汽車,應由原告單獨承受。
(三)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2萬2059元、房屋稅1萬0994元,合計3萬3053元,均由被告牛其源繳納完畢,此屬遺產衍生之必要稅費,及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牛其源請代書辦理系爭遺產公同共有登記等事宜,共計支出3萬9596元,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先扣還。
(四)牛陳春於00年0月00日生、102年9月12日過世,原告身為子女,應負擔牛陳春之扶養費,卻從未盡過子女扶養義務,考量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則自95年至牛陳春過世前一年即101年間,若以各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牛陳春之每年扶養費計算基準,經計算原告應負擔牛陳春之扶養費為10萬5500元【計算式:{7萬4000元(94年)+7萬7000元(95年)+7萬7000元(96年)+7萬7000元(97年)+8萬2000元(98年)+8萬2000元(99年)+8萬2000元(100年)+8萬2000元(101年)}÷6人】,是被告5人代墊原告應支出之10萬5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取得之遺產中予以扣除抵銷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牛陳春於102年9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5人、其養子即原告,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有牛陳春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對帳單、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30號民事判決、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前揭事證之真正,惟仍以前詞主張原告並非牛陳春之繼承人云云,然查: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前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件被告則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請求確認本件原告與牛陳春間之養母養子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9號、第30號判決反請求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認定本件原告與牛陳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前揭各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牛陳春之收養關係存在,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告於本件再為原告非牛陳春之合法繼承人之主張,本院亦不得違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主張原告非牛陳春之繼承人云云,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牛陳春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為牛陳春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還其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委請地政士辦理遺產稅更正、增列繼承人、塗銷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支出之費用11萬6000元,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及執行必要費用7,325元,共計12萬3325元(計算式:11萬6000+7,325元);被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優先扣還其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支出之費用共計3萬9596元,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2萬2059元、房屋稅1萬0994元,合計7萬2649元(計算式:3萬9596元+2萬2059元+1萬0994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創稅地政士事務所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繳款證明、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蕭鐵夫 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桃園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且兩造對於彼此主張之金額均無爭執,並均同意自系爭遺產中扣還,自均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主張其等代墊原告自95年至101年應給付牛陳春之扶養費10萬55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自原告繼承財產中扣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直系尊親屬受扶養條件為「不能維持生活」,然牛陳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豐沛資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牛陳春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亦即兩造繼承人並無積欠牛陳春之扶養債務,是若被告有主動扶養牛陳春,應係基於感恩父母過去扶養之孝行,尚難以此請求其餘繼承人分攤費用,故被告辯以原告應自所繼遺產中扣還其等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被告雖以原告生活區域為新北市三峽區、被告生活區域為桃園市,故主張系爭遺產中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遺產中位在桃園市之房地由被告取得,但就新北市三峽區土地中權利範圍比較大之部分又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等情,已為原告所不同意,且難認被告以繼承人之生活區域主張遺產分割方法為有理及公平。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既兩造就部分土地均有意願以分別共有方式為分割,而該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多為132分之1,餘為6分之1、12分之1、3分之1或144分之1等與他人共有之情形,變價分割恐陷入無人承買之困境,是認該等土地應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分別共有較為妥適。附表一編號27至31所示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暨其所在基地、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日後對於該等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甚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該等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且該等房地於事實上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亦無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後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是認該等房地應予以變賣,至被告如有取得該等房地之意願,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予以承購,附此指明。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車輛,因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利益。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系爭判決應連帶返還172萬5173元予兩造之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兩造主張自此部分予以扣還上開墊付之金額12萬3325元、7萬2649元後,依兩造應繼份比例予以分割,與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遺產如何分割係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德附表一:被繼承人牛陳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遺產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號││或數量或│││││金額││├─┼───────────┼────┼────────┤│1│新北市○○區○○段0349│132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0000地號土地││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233│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0336│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4│新北市○○區○○段0338│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5│新北市○○區○○段0339│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6│新北市○○區○○段0232│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7│新北市○○區○○段0350│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8│新北市○○區○○段0351│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9│新北市○○區○○段0348│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0│新北市○○區○○段0234│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1│新北市○○區○○段0345│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2│新北市○○區○○段0235│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3│新北市○○區○○段0337│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4│新北市○○區○○段0341│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5│新北市○○區○○段0343│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6│新北市○○區○○段0346│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7│新北市○○區○○段0342│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8│新北市○○區○○段0347│132分之1││││-0000地號土地│││├─┼───────────┼────┤││19│新北市○○區○○段0049│6分之1││││-0000地號│││├─┼───────────┼────┤││20│新北市○○區○○段0128│12分之1││││-0000地號│││├─┼───────────┼────┤││21│新北市○○區○○段0128│12分之1││││-0001地號│││├─┼───────────┼────┤││22│新北市○○區○○段0142│12分之1││││-0000地號│││├─┼───────────┼────┤││23│新北市○○區○○段0145│6分之1││││-0000地號│││├─┼───────────┼────┤││24│新北市○○區○○段0150│3分之1││││-0000地號│││├─┼───────────┼────┤││25│新北市○○區○○段0231│144分之1││││-0000地號│││├─┼───────────┼────┤││26│新北市○○區○○段0233│144分之1││││-0000地號│││├─┼───────────┼────┼────────┤│27│桃園市○○區○○段0298│全部│均變價分割,變賣│││-0000地號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28│桃園市○○區○○段0053│全部│分比例分配取得。│││6-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五福二│││││街24號)│││├─┼───────────┼────┤││29│桃園市○○區○○段1285│全部││││-0008地號土地│││├─┼───────────┼────┤││30│桃園市○○區○○段0118│全部││││-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338巷21號)│││├─┼───────────┼────┤││31│桃園市○○區○○段1285│全部││││-0027地號土地│││├─┼───────────┼────┤││32│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33│被告牛培坤、牛其源、牛│新臺幣│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其棣、牛其堂、牛琪珊應│172萬│幣12萬3325元、被│11萬││返還新臺幣172萬5173元│5173元│告牛其源取得新臺│││予兩造之公同共有債權││幣7萬264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鴻基│6分之1│├──┼────┼─────┤│2│牛培坤│6分之1│├──┼────┼─────┤│3│牛其源│6分之1│├──┼────┼─────┤│4│牛其棣│6分之1│├──┼────┼─────┤│5│牛其堂│6分之1│├──┼────┼─────┤│6│牛琪珊│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