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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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91號

原告 尤秀甄

被告 張稚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黃貫倫 於民國102年間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原告曾撇見黃貫倫與他人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想你」、「愛你」等字句,經原告追問,黃貫倫於111年12月間坦承有與被告交往,雖黃貫倫向原告承諾會與被告斷絕往來,然被告及黃貫倫仍持續傳遞訊息、通話、一同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及性愛影片,足認被告與黃貫倫間已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明知黃貫倫有配偶,仍與黃貫倫交往,且以被告與黃貫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貫倫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黃貫倫有配偶,仍與黃貫倫有不當曖昧關係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身份證影本、照片截圖、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訴外人黃貫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且發生性行為,自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而侵害原告與黃貫倫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112年6月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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