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第八三八二號、第九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予 靳意芳 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遺失,竟因與靳意芳間之土地買賣糾紛,不甘受損,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往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均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南市車站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請書,而以書面向該管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而有向警方誣告未指定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嗣因銀行將上開申報遺失資料送交臺南市票據交換所存查,其後如附表所示之持票人提示上開支票遭拒後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劉信宏 、劉 潘姿娟黃淑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楊國鑫 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 莊志 評於警詢之供述。
㈤證人 廖助富 、靳意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 洪文豐洪榮志吳品嫻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委託土地貸款協議書、土地買賣斡旋協議書等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
㈧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二紙、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四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簽收單據各數份附於警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又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乃於同一時、地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僅成立一個誣告行為至明。
㈡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查,本件聲請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部分四、五、九)以
及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敘明之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至併辦意旨認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無視前開案件宣告緩刑之恩典,即再犯本件,暨參酌被告係因與靳意芳間之土地買賣糾紛,為避免票據流通後損失擴大,而出此下策,手段尚認平和,但其申報遺失票據張數、金額非微,影響持票人權益甚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所轄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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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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