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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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號「劍橋飯店」之辦公室內,攜帶手銬乙副(未扣案),趁乙○○不及抗拒之際,搶奪乙○○所有之支票乙張(發票人: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票據號碼:BB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係劍橋飯店之副總經理甲○交付予乙○○,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得手後,丙○○將該支票供作支付他人薪資所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證人甲○證稱:當時伊交付三張支票予告訴人,而伊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該支票,拉扯中被告要向告訴人要錢,惟告訴人說金額不一樣,最後是被告拿走,而被告確實有在開好支票至蓋章之空檔,拿手銬出來等語,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款項才主動交付支票乙節,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足採云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所稱之搶奪,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必須於出手搶奪時即已存在,若搶奪當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迨其後因其他原因拒不交還,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著有判決可參)。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乙○○均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號「劍橋飯店」之辦公室內,當時劍橋飯店副總甲○開三張支票給告訴人,嗣其則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三張支票其中一張(票據號碼:BB0000000號,金額:一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略以:告訴人欠伊二十八萬元,那一天是告訴人叫伊載他去劍橋飯店,副總開三張支票給他,他說要先還一張一萬多元給伊,所以就拿這張支票給伊,然後,伊等去赤崁樓旁的攤位吃飯,伊沒有在飯店那邊拉扯那張支票,當時副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告訴人乙○○確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由劍橋飯店副總經理甲○用以支付租金之三張支票,嗣其中票據號碼:BB0000000號,金額:一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一張為被告取得等情,被告供述與告訴人指訴、證人甲○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惟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財務糾紛
,當時劍橋飯店老闆甲○拿該張支票給伊,被告即將該支票搶走後逃逸,因為劍橋飯店老闆甲○與被告認識並且串通好,所以被告才會在現場辦公室內,當時被告是拿手銬出來說他是憲調組的,就將伊手中的支票搶走了,當時只有甲○在場而已等語(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於偵查中指訴:伊沒有去報案,伊就去止付,後來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再發交給分局刑事組調查,伊沒有欠被告錢,當天伊去劍橋飯店時,被告就已經在那裡了,伊在簽收支票時被告就把伊的支票要搶走,但伊按住他只搶得一張,告訴狀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就是被告搶去的支票,係向劍橋飯店借來影印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五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三頁)。然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㈡本件案發前之情形,當時在場證人甲○於警詢時供陳:當時
係告訴人帶被告到伊的辦公室等語(警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他們兩人一起來時很正常,當天以前被告與告訴人常來伊飯店催討支票,伊不勝其擾,就約告訴人當天前來飯店拿支票等語(偵查卷第十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劍橋飯店有拿三張支票給告訴人,當時伊辦公室的人及乙○○、被告都有在現場,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是一起來的,當天交付支票之前,被告有來過一、二次,係與告訴人一起來(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一再堅稱當天係告訴人叫伊騎機車載他去劍橋飯店找副總要錢等語(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四十九頁)。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係一同前往劍橋飯店,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亦曾經一同前來一至二次,目的係為索討租金支票。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情甚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何需一再與告訴人前往劍橋飯店索討支票?乃告訴人聲稱與被告並不相識一節,已有可疑。
㈢案發當時之情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拿三張支票給
告訴人(每張面額一萬七千四百元),並由告訴人簽收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就在談錢的事情,伊看見的時候是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該支票,最後是被告拿走,當時伊看見被告確實有拿出手銬出來,至於是否對告訴人行兇伊沒看到,因為被告沒有將告訴人銬起來等語(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於偵查中則證述:當天伊支票交給告訴人,共三張,金額是一萬七千四百元,抬頭是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該張支票,拉扯中被告要向告訴人拿錢,但告訴人說金額不一樣,伊印象中伊把支票交給告訴人後,他們就有在拉扯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看到的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好像有點糾紛,他們好像是希望要分那張支票的樣子,我支票拿給他之後,只知道他們在分那張支票等語(本院卷四十八頁)。被告就此則堅稱告訴人積欠伊二十八萬元等語,其固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伊債務,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倘被告係為搶奪告訴人之支票,告訴人何需陳述「金額不符」之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是否確無債務糾紛,亦非無疑。
㈣又案發後之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好像
先離開約一、二分鐘,中間沒有差很久,被告也離開,伊的印象中,告訴人離開時,並沒有高興或不高興的樣子,當時也沒有人說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而被告就此則供陳:後來告訴人拿了支票給伊之後,伊還騎機車載告訴人離開,一同去赤崁樓那邊喝涼的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就告訴人與被告離開時之情況以觀,告訴人並無高興或不高興,也沒有說要報警,當時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遭搶奪之情,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認之;更何況,告訴人若確遭搶奪,何以竟於逾將近二月後之同年九月一日方才具狀告訴被告搶奪?又何以被告竟在劍橋飯店之辦公室內行搶,與常情亦顯有違。
㈤又衡諸支票之使用方式,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記載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亦即被告取得該支票之後,距可提示支票之時間尚有四個月之久,倘被告果真搶奪該張支票,則告訴人不僅可報警追查,被告毫無規避刑責之可能;且告訴人有充裕時間以任何通訊方式掛失止付,則被告搶得支票不僅無提示兌現之可能,若以之向民間貼現,嗣後尚須面臨票據追索權之行使,以及刑事責任之追究,此均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被告何有可能枉顧上情,而搶奪票面金額區區一萬餘元之支票?又在告訴人取得三張之情形下,僅搶奪一張?凡此,均屬本案未能釐清之疑問。
㈥從而,本院以告訴人之指訴,佐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及卷附支票影本,尚不足確認被告有搶奪之犯行,且在上開事證之相互推理上,亦非無從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以之逕行認定被告有搶奪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因之,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