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98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6之
2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內,見丙○○趴在桌上睡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丙○○掛於椅背,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0元及丙○○之國民身分證、鑰匙、佛珠、電話卡等物,總價值約1,300元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星巴克咖啡店店長 張嘉雯 、副理 莊雅雯 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行賄、贓物、詐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甚至在員警將已攝得其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提示予其辨認時,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甚為惡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尚知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聲請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其以往所犯竊盜罪,僅於85年間曾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餘數次均係判處短期自由刑、拘役或罰金,情節均屬輕微,是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使其受較長期之監禁處遇,應可令其深受警惕,進而適度矯正其行為,避免再犯,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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