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燕 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玉瓊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2年2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2年4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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