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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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均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均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至雲林戒治所附勒戒所實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均銘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另案偵辦 謝忠伸 涉嫌販毒案件,於偵辦中發現邱均銘曾於103年5月3日疑似向謝忠伸為毒品交易,遂於103年6月1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前揭住處拘提邱均銘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均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10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