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俊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迄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3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0號減刑後改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9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另案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男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