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茂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茂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7月6日 潘海生 為警查獲前數日之某日時許,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予潘海生施用乙次。因認被告謝茂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潘海生於警詢之證述,及潘海生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潘海生是吸毒認識的朋友,潘海生以前有找過我合資購買海洛因,我吸毒之後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不可能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潘海生。我自己施用海洛因是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我不可能會提供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予潘海生施用。在警局時我因為藥癮發作,我不記得為何會在警詢時自白等語。經查:
㈠證人潘海生於000年0月0日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吸食安非
他命而已,前幾天跟謝茂村買毒品時,他看我很累,就剪1根煙給我吸食,他說吸了以後可以休息一下,我不知道香菸裡有沒有摻海洛因,我吸幾口就吐了,應該有摻海洛因(警卷第16頁)。惟其於100年8月16日偵查中則翻異前詞,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實際上是我跟他一起湊錢向綽號「 陳仔 」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也沒有請我吃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之前會這樣講是因為我以為是被告報警來抓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卷第18頁);於101年6月6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警詢稱是謝茂村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以為是他叫警察來抓我,所以我才會說是跟他買的,實際上是我們合資購買,跟一個叫「陳仔」買的等語(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卷第32頁)。其另102年
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兩種毒品,被告並沒有無償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我用,之前我在警察局會這樣說是因為我以為我被抓是被告報警的。我跟被告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買,所以才跟被告一起出錢購買。我買到的海洛因是粉狀的,去被告家裡一起施用,我與被告都是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沒有用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當初我會以為是被告報警是因為那時候沒有人知道我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依證人潘海生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就被告究有無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警詢之證述與偵查及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所述前後矛盾,而歷次偵查與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卻均相符,又證人潘海生於警詢中甚還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15頁),此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證人潘海生後陳稱:因為我以為是被告報警,致我施用毒品之事為警查獲,乃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係屬有據,證人潘海生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真實,從而,證人潘海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不足採信之情,自不得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轉讓毒品與潘海生之犯行,然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嚴詞否認,稱警詢時其藥癮發作,現已忘記當初如何陳述。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
7月9日警詢時供述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檔名2之17分17秒:「(問:潘海生在本分局所排放的尿液經初步篩檢呈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潘海生供稱:『因我在向謝茂村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他看我很累就剪一支菸(摻有海洛因)給我吸食等語』你有什麼異議?答:他自己向我要取的,我還勸他說不要吸食,怕吸食後會上癮,但他堅持要施用。(問:他堅持要使用?)答:是。」、20分53秒:「(問:前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是向何人購買?)答:「陳仔」(臺語音)。(問:「陳仔」(臺語音)?)答:是。」、22分38秒:「(問:譯文中所稱之綽號『 文哥 』是不是紀元文?答:我不曉得。」、23分10秒:「(問:藥癮要發作了嗎?)答:是。(問:
藥癮要發作了嗎?)答:是。(警察要被告去拿衛生紙來擦)」,有102年1月7日當庭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自白潘海生向其要取摻有海洛因香菸之陳述後,約間隔6分鐘即藥癮發作,縱令被告於該次警詢表示承認轉讓毒品與證人潘海生,但依其當時藥癮發作之身體狀況,精神狀況是否確實良好,陳述是否符合真意與實情,即不無疑義,且此節與證人潘海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曾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兩人是一起購毒施用之事實相悖,故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上開證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卷證表徵情形背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警詢之供述、證人潘海生警詢之證述為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