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65號原告 李竹惠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周欣儀
周佩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