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弘修

選任辯護人黃翊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修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賴弘修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因工作關係前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路之大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大樓),並於同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間,在本案大樓11樓之廊道(完整位置詳卷,下稱本案廊道)協助拍攝團隊進行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期間,見代號AW000-H113100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穿著露腰之短版上衣站立在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伸手攬住A女左側腰間,再向下往A女之臀部方向移動,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之同事AW000-H113100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B男、C女、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A男、B男、C女、D男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弘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40-41頁、第171-1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間,因工作而在本案廊道協助拍攝團隊進行試裝及造型拍攝,當時告訴人亦有在拍攝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未碰觸過告訴人,且伊工作上常需調整他人之服裝之緣故,所以左手腕內側皆會配戴針包,若伊有伸手去觸摸告訴人,告訴人一定會受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因工作而前往本案廊道協助拍攝活動,被告在拍攝過程中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之舉,若因在調整被拍攝對象之服裝過程中與告訴人接觸,被告亦僅係無意之觸碰,被告實無性騷擾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因工作關係前往本案大樓,並於同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間,有協助拍攝團隊進行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活動,告訴人及證人 黃心慈 、A男、B男、C女等人亦皆有在拍攝現場之本案廊道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12頁、第99-101頁,易字卷第35-46頁、第243-264頁、第269、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黃心慈、A男、B男、C女、D男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18頁、第23-27頁、第33-40頁、第43、51頁、第85-87頁、第103-104頁,易字卷第43-45頁、第101-113頁、第114-129頁、第130-143頁、第163-185頁、第186-198頁、第199-210頁、第213、262頁)大致相符,復有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89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任職在本案大樓內,當天因有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活動,所以其有前往本案廊道協助。被告係服裝設計師,案發當天有跟著專案承包公司之人員一起到場,案發當時,攝影師即證人B男在拍攝定裝照時,被告站在其右側身旁,另一名攝影師即證人A男則站在其後方,其徒然感覺到有人伸手攬住其左側腰際,並往下摸到其臀部,其往右側看就發現伸手之人是被告,其受到驚嚇且礙於仍在工作,所以先壓抑情緒,但為躲避被告之觸摸,其有趕緊向前移動。在本案廊道拍攝完畢後,其有向證人A男、B男反應遭被告觸摸之事宜,證人B男就表示也有看到被告之動作,並有伸手將被告手部拍開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17頁),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係在進行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活動,被告及其團隊係負責服裝事宜,其與證人A男、B男會拍攝紀錄,而在本案廊道進行拍攝時,被告就站在其右側身旁,但被告就突然將手伸到其左側腰邊而攬住,並有往下移動到左側臀部,其感覺到有人在觸摸時,往右就看到係被告伸出之手,其覺得害怕而往前踏一步以擺脫被告伸出之手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5-8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有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活動,其負責之業務內容有含括這部分,所以其當天有到拍攝現場。現場除了其以外,還有被告及證人黃心慈、A男、B男、C女、D男等人在場,在進行拍攝之過程中,被告係站在其右側,證人B男係站在其前方,證人A男則站在其正後方大約1步之位置,而其後來突然感覺有人在摸其左側腰間且往下朝臀部之方向移動,其就往伸手之右邊方向看,就看到被告伸手觸摸其腰間到臀部,其為閃躲被告之接觸而立刻往前走一步。在本案廊道之拍攝活動結束後,現場只剩下其與證人A男、B男,其就有向證人A男、B男表示遭被告觸摸之事宜,證人A男就表示有看到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38-49頁),觀諸證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遭受被告觸摸腰、臀部之方式、過程與閃避之方式及事後反應等情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均以具結擔保所言之憑信性,復自形式上觀之,亦無誇大、渲染而有逸脫常情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方能具體就其遭性騷擾及迴避等過程證述明確,堪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告訴人指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突然伸手觸摸其腰、臀部,後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接觸而向前移動等情節歷歷,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告訴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⒈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係負責拍照之攝影師之一,告訴人係其同事,被告則係造型顧問,在進行拍攝過程中,被告係站在告訴人之右邊,其係站在告訴人之後方,其有看到被告將左手放在告訴人之左側腰間而摟著,還沿著告訴人之腰際向下而幾乎到屁股,其就上前將被告之手拍掉,同時告訴人也有往前走了一步,告訴人當時往前閃躲之動作蠻大的。後本案廊道之拍攝活動結束時,現場只剩下其與告訴人及證人B男,告訴人就有向其與證人B男表示遭被告觸摸之事宜,其就有向告訴人表示有看到被告之動作,並表示有出手將被告之手部拍掉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26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係當天試裝及造型拍攝活動之工作人員之一,被告站在告訴人之右邊,其係站在告訴人及被告之左後方,被告有伸手放在告訴人之腰間,手部還有下滑至靠近屁股之位置,其發現上情就往前將被告之手部拍掉,告訴人當時也有往前走。後告訴人有向其表示遭告訴人觸摸臀部之事宜,其旋即有表示有看到被告之動作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6-8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工作係攝影師,其當天在現場負責拍照,告訴人當時係與被告並排站在一起,被告站在告訴人之右側,其則係站在被告及告訴人之左後方約一步之距離,其有看到被告將左手放在告訴人腰間,就是在骨盆之附近,手部還有點向下到臀部之位置,其就趕緊上前拍掉被告之手,同時告訴人也有轉頭看向被摸之地方,並有向前閃躲之動作。待拍攝活動告一段落時,告訴人就向其與證人B男表示遭被告觸摸之事宜,其即表示有看到及制止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50-65頁)。

 ⒉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本案廊道有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活動,其係督導該活動之主管,並站在告訴人及證人A男之後方,告訴人當時係穿露腰之短版上衣,其有看到站在告訴人右邊之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之腰上,而證人A男旋即有做出一些手部之肢體動作,其就立刻向證人黃心慈表示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並要證人黃心慈在活動結束後一同去向告訴人道歉,而在其向證人黃心慈說明上情前,告訴人及證人A男均未曾向其提及告訴人遭被告觸摸之事宜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22-134頁)。

 ⒊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天係在本案廊道之現場負責拍攝之工作,在其身前只有被拍攝之對象,其餘人都站在其背後,本案廊道之拍攝活動結束時,其回頭有看到證人A男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中間,告訴人、證人A男及被告之身後則係證人黃心慈、證人C女、D男等人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66-79頁)。

 ⒋證人D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告訴人案發當天係身著露出腰部之短版上衣,並未穿著外套,當天在本案廊道進行拍攝活動時,最前方係被拍攝之對象,再來係證人B男,證人B男之後方係告訴人、證人A男,而證人C女站在其前方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35-146頁)。

 ⒌證人黃心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天有同被告一起到本案廊道進行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活動,其站在最後方之位置,最前方係被拍攝之對象,再來係證人B男、A男及告訴人,證人C女站在其右前方,而在拍攝過程中,被告曾經過告訴人之身旁,後來證人C女有向其表示有看到被告去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00-122頁)。 

 ⒍關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曾並肩而立,其等後方係證人A男,證人A男之後方則分別為證人C女及證人黃心慈等情,業經證人A男、C女、D男、黃心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腰、臀部之過程等節,斯時身處告訴人及被告後方之證人A男前後證述一致,又參以同在本案廊道而位處證人A男後方之證人C女,在尚未聽聞告訴人、證人A男前開所述事發過程之內容前,即當場自行向證人黃心慈提及告訴人遭被告觸摸之情,且證人C女所述之內容亦核與證人A男大致相同,再證人A男、C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於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等之證述更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事發情節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A男、C女與告訴人僅係工作上之同事關係,雙方無密切之私交或情誼,而被告當天係應證人黃心慈之邀才到場,證人A男、C女亦係因試裝及造型拍攝活動始與被告接觸,證人A男與被告於案發當天係第一次見面,證人C女則與被告接觸不多,彼此更無仇恨怨隙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9、100頁),並經證人A男、C女、黃心慈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4頁、第26-27頁、第35-36頁、第103頁,易字不公開卷第133頁),足徵證人A男、C女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之情誼存在,亦無刻意誣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性騷擾之動機及必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其為前述性騷擾之舉,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㈣辯護人固指關於被告觸摸告訴人身體部分之時間長短、告訴人之反應及被告當時之狀態等案發情節,告訴人、證人A男供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而認告訴人、證人A男之證述內容不可採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87-188頁、第208-213頁)。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感受到那個觸摸是動態的,從攬住其腰部到往下的動態,其感受到遭人觸摸,就往右去看到了被告之手部,其就立刻往前離開,大概過程是1至3秒之時間,整個過程係很短暫及快速的,其很快就離開,所以沒有讓被告摸很久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39、43頁),證人A男則證述:被告當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至少有5秒鐘以上,其當時看到被告之動作時,就想說現在是發生什麼事情,其才回神過來打掉被告之手部,而告訴人亦有伸手要將被告之手部拍掉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6頁,易字不公開卷第51、57、59頁),告訴人與證人A男就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身體之時間長短,所述雖有一定秒數上之落差,且就告訴人是否曾伸手要拍掉被告之手部等節,所述內容亦有不同,然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已補充證述:告訴人當時係有一點像是手要伸出來的動作,這個時間很短,告訴人有點轉身要摸的感覺,但告訴人主要係突然往前閃躲之動作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58-59頁),證人A男復自陳當時有因錯愕而一度陷於無法思考之狀態等節(見易字不公開卷第52、59頁),顯見當時係因事發突然而使證人A男一時無法反應,況每個人對於時間流逝速度之感受本就不同,告訴人與證人A男所述之時間差距亦非相當顯著,而被告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之反應等情節,業經證人C女證述明確,而為本院綜合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單以證人A男與告訴人有該等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A男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

 ⒉再證人A男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係在指導模特兒之拍攝姿勢時,有伸手去觸摸告訴人之身體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先改證稱: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時,因為還在拍攝中,所以被告沒有指導模特兒之拍攝姿勢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55頁),嗣再改稱:被告當時有無指導拍攝動作,其現在已經有點模糊了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58-59頁),關於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時,被告有無同時指導模特兒之拍攝動作乙情,證人A男上開所述內容確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惟證人A男因事發突然而曾一時無法反應等情,業經說明如上,又當日在本案大樓進行試裝及造型拍攝之活動,共有四套服裝輪流試穿及進行拍攝等情,分據證人B男、黃心慈證述明確(見易字不公開卷第70、105、108頁、第111-112頁),而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在整個拍攝活動過程中,有多次以比動作或是出聲調整拍照之姿勢,其無法明確判斷各次之先後順序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69-70頁、第76頁),證人D男則證稱:在拍攝過程中,被告有時候會去調整拍照姿勢或整理服裝儀容,所以現場會一直不斷變動,現場不是一個靜態,所以其無法清楚記憶每次調整之詳細內容及過程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36-137頁、第143頁),勾稽證人B男、D男上開之證述,被告在拍攝活動過程中,有數次以不同方式調整拍照姿勢或服裝儀容,且當日之拍攝服裝套數非少,衡諸一般事理常情,本難期待一般人能明確記得相關細節內容,且觀諸證人A男上開之證述,亦顯見證人A男係因記憶重疊而無法清晰回憶具體過程及順序,況被告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等情,業經前開多位證人證述在卷,則本院實難以證人A男對此較為旁枝末節之內容證述不一,遽認證人A男前開證述內容全然有誤,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心慈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關係,其因為承辦試裝及造型拍攝等活動,遂邀請被告擔任造型師。當天在本案廊道之拍攝活動結束後,證人C女有將其攔下及表示有聽到告訴人與證人A男、B男提到告訴人遭被告碰觸等情況,遂向其要求留下瞭解及道歉。在整個拍攝活動結束後,其在證人C女之陪同下,有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進行道歉,但其完全不清楚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且被告在拍攝活動過程中,幾乎全程待在其身邊,僅有一次因模特兒擺出之姿勢不妥,其就向站在貴賓室門口之被告諮詢意見,而後被告有穿越告訴人之身旁而上前去調整模特兒之服裝,調整完畢後,被告就沿原路走回其身邊,其沒有看到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3-40頁),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時原本係要回會客室準備其他衣服,但其認為模特兒之姿勢不妥,其就將被告叫回一同商議,被告就站在其身邊向模特兒指揮擺拍之姿勢,被告並未至模特兒面前去調整,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均有一段距離,更無肢體接觸之情況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3-10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係受其邀請擔任活動之造型師,被告當時原本要去貴賓室準備其他服裝,但因為想給模特兒一些拍照姿勢上之建議,所以其就將被告自貴賓室叫回到身邊來討論,而被告有上前經過告訴人之身旁去調整模特兒之姿勢,調整完畢,被告就又回到貴賓室去處理其他服裝,隨後證人C女就向其表示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並請其活動結束後留下瞭解情況及道歉,但其在拍攝過程中並未看到有任何不對勁之地方,告訴人亦無任何異常之舉動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99-121頁)。

 ⒉依證人黃心慈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在拍攝活動進行中,雖曾經過告訴人之身旁,然並未對告訴人有逾矩之行為,惟此除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外,亦與在其身前之證人A男、C女上開證述內容截然不同;而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在拍攝期間,伊只會站在遠處觀察模特兒之動作及服裝是否需要調整,如果現場很多人,伊也只會在遠處指示,伊不會上前去動模特兒之服裝,所以不需要穿越人群做動作,如果要調整服裝,會直接在模特兒之辦公室內作調整,證人黃心慈也有看到這樣的過程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當天係站在原地大聲向模特兒表示要調整動作,伊沒有去到模特兒面前作調整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0之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證人黃心慈當天要伊去看模特兒之拍攝動作,伊就從貴賓室走到本案廊道,伊就站在原地向模特兒大聲提醒擺拍之姿勢不妥,伊確認姿勢無誤以後,伊就又進入貴賓室。在本案廊道,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告訴人之身旁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77頁、第179-18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被告在本案廊道進行造型拍攝之活動期間,未曾上前調整模特兒之姿勢或服裝,更無與告訴人有擦肩而過之情,足見證人黃心慈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差異甚鉅,則證人黃心慈及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均屬有疑。

 ⒊再參以若在工作之場域中,突遭親近之工作伙伴提醒不要碰觸其他人時,衡諸一般常情,理應當場或在工作完畢後即刻向他人確認狀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攝影或是造型之行規上,都不可以任意去碰觸異性之身體,除非是有攝影上之需求,但亦須先徵得對方之同意可接觸對方之身體,這是為了要尊重每個人等語(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78頁),則在遭人提醒不要碰觸其他人時,被告理應深感莫名而會向他人瞭解詳情。而證人C女在本案廊道即將被告有碰觸到告訴人之事宜告知證人黃心慈,而黃心慈在拍攝活動之過程中亦有提醒被告切勿碰觸任何人,然被告卻未曾詢問證人黃心慈是因何事而為此等提醒。事發三天後,被告始因證人黃心慈之致電告知而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80-181頁),並經證人C女、黃心慈分別證述明確(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07、114、118頁、第120、126頁),堪認被告對此悖於一般行規之異常狀況毫不在意,尤以係由合作多年之證人黃心慈告知時,除當場未向證人黃心慈確認緣由外,在當日之拍攝活動結束後,被告亦未曾致電或以任何方式向證人黃心慈確認狀況,此顯與被告前開所自承長期恪遵之職業規範及操守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更顯有疑。

 ⒋另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左手手腕內有配戴針包等語,並提出示意照片(見易字不公開卷第201頁)為佐。然查,被告在本案廊道協助進行拍攝活動時,左手手腕內並無配戴針包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89-190頁),而被告除提出上開示意照片外,並未提供任何可資佐憑於案發當天確有配戴針包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該等所辯,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復自陳接觸異性之任何身體部位前,需先取得他人之同意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非拍攝活動之模特兒,亦未曾同意被告為該等身體之碰觸,則被告所為,顯已對告訴人所享有關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到破壞,此無關於被告之性傾向為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在相關職業之行規中,為尊重每個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縱因工作而需碰觸異性之身體,亦須先徵得對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況被告為在職許久之專業造型師,對於此等規矩亦知之甚詳,被告卻為逞一己私心,利用工作上與告訴人接觸之機會,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攬住告訴人之左側腰間,並向下滑動至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身心不適(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88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0之7頁、第18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82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88-189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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