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明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自摔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僅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告江明儀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儀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號住處內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232巷與碧山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 曾漢棋 綜合醫院處理,並對江明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明儀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辯稱:我沒有做酒測,警察叫我蓋手印,我就蓋手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實施酒測畫面3紙、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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