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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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誤載為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並依法向本院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7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證查核屬實,依上說明,本件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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