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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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於民國76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因日久生情而與被告同居共眠,甲○○並因此於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於83年間甲○○離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獨力扶養原告。因被告另有配偶而遲遲不願為認領原告之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頁),雖在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惟依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亦有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述明。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進行勘驗;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及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其生父,而請求被告認領,則兩造間之血緣鑑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本院於96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與被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或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科部過敏免疫風科接受親子鑑定,該裁定於同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雖經原告多次聯絡,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原告到醫院接受鑑定,致於今仍無法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原告與被告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此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本院裁定到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則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相關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甲○○與被告於95年11月26日電話錄音之錄音帶及譯文、照片3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及第39頁、第31頁至37頁、第38頁);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見當甲○○要求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原告之登記手續時,被告僅表示「我不用問家裡是嗎,是我的問題嗎」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未否認其與原告間之血緣關係。並經證人即原告生母甲○○之弟 張鴻鳴 於本院到庭證述:被告與甲○○很久前就同居一起,但現在沒有同居;於原告出生後,被告會以我「姊夫」之身分而參加我們的家庭聚會,原告係以「爸爸」稱呼被告,兩造間之互動都是正常之親子互動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調取原告於四季台安醫院婦產科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得悉於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下,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此有四季台安醫院96年9月21日四台管字第960902號函附之台安婦產科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可見於甲○○生產原告之際,因欲進行剖腹產之手術而須簽立上開書面,當時被告確在場並同意施行該項手術及進行麻醉;若非被告與甲○○有同居事實,致甲○○自被告受胎而生產,則被告應無在場並於上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之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未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之受胎期間應自81年9月8日至82年1月7日止。本院審酌原告之母甲○○於上開受胎期間,與被告同居;於甲○○分娩原告之際,被告到場簽名同意剖腹產之手術;且於原告出生後,當原告之母甲○○要求被告辦理認領原告之戶籍登記時,被告以另有家庭為由而不願辦理,而未否認兩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本院裁定到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故認原告主張其係由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一節,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林建鼎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