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朱育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其結婚欠缺公開之儀式,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後而同居之期間,被告於93年7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同年7月17日6時許,先後毆打原告2次,致原告受有後腦2X1公分血腫、右耳腫漲、左頰紅腫、前胸8X3公分及2X3公分瘀血、右臂5X1公分及4X3公分瘀血、左臂7X3公分瘀血、右大腿1X
1公分紅腫、左耳耳膜穿孔而有40分貝聽障之傷害;嗣於93年8月26日,被告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耳膜外傷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毆打原告,亦不曾與原告發生拉扯,僅曾與原告吵架;被告不知道原告如何受傷,亦不知原告於何時驗傷,且原告不曾報警,亦不曾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7月16日、同年7月17日分別遭被告毆打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同院95年10月26日高醫港秘字第0950001653號函所附原告病歷、同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頁、第48頁至52頁、第65頁)。觀諸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傷勢,遍及原告之頭面部、胸腹部及四肢部,且各部位之傷害均有多處,核與原告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之傷勢,應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所辯未傷害原告云云,應屬諉責之詞,而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於93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一情,固提出謝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第44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傷勢,僅有左側耳膜外傷一處,且於93年7月16日及17日原告所受之傷勢,其中已有「左耳耳膜穿孔」之傷害,適與原告所指述之上開傷勢相似;故原告所指93年8月26日之傷,應係先前93年7月16日及17日所受之同一傷勢。至證人甲○○先後於另案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及本院到庭結證:兩造於93年
4月間向我租房子,於93年6月27日,我聽見有人喊救命,我去兩造房子時,看見被告拿電纜線打原告,過程中被告打壞玻璃,原告有受傷的樣子,之後於93年7月兩造就搬走了;我有看過原告被打1、2次等語(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頁);惟證人甲○○所證述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或93年7月以前者,而非93年8月26日,故其證詞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於93年8月26日遭被告毆打云云,尚非可信;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3年7月16日、17日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任職餐廳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名下並無存款、不動產或汽機車;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烤漆浪板之工作,月入約有2、3萬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並有汽車1部,均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且有原告學生學籍表1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單3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第13頁至14頁、第69頁至72頁、第105頁至106頁),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毆打原告致身體多處受傷,並使原告左耳耳膜穿孔,致原告之左耳有40分貝之聽障(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故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6萬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林建鼎法官楊國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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